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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敏教授

  张玉敏,女,1946年出生,1970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为支援三线建设分配贵州省纳雍县工作,先后任纳雍县公安局预审员、副局长、法院副院长。1983年调西南政法学院,从事民法、知识产权法的教学工作,1996年评为教授。1993年担任硕士生导师,1999年起担任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科带头人,知识产权学院名誉院长,重庆市学术技术带头人,重庆市优秀教师。

  主要学术兼职: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版权协会常务理事、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重庆市知识产权研究会副理事长、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顾问、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律应用专业委员会专家。被聘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专家库专家,参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研究。

  任教以来,发表学术论文60多篇,出版专著9部,主编民法、知识产权法、继承法教材12部。主要代表作:专著《走过法律》、《继承法律制度研究》;论文《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辨析》、《商标法基本原则论纲》。

  主持各类科研项目14项,其中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项,省部级项目2项,中国欧盟知识产权合作项目一项。主持教改项目3项,其中国家本科教学质量工程项目1项;省部级教学改革项目2项。获得省部级教学成果一等奖1项,二等奖3项,三等奖2项。她负责的知识产权法课程是重庆市精品课程,知识产权教学团队是重庆市优秀教学团队。

  其主要学术贡献

  (一)知识产权法

  1、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在《论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一文中对知识产权给出如下定义:“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并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信息的特点入手,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进行了具有启迪意义的科学分析。该论文被誉为“开启知识产权法研究的逻辑起点”。

  2、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国内学界的主导性意见认为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撰写《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辨析》一文,指出没有笼统的适用于一切责任形式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研究应针对不同的责任形式。进而从理论上、我国的立法以及发达国家的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等各方面,深入地论证了停止侵害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损失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该领域的研究中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

  3、关于商标保护原则。主张商标保护应当贯彻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针对我国商标保护实践中的问题,认为,我国商标法应当坚持注册取得制度,同时从加强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和强化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要求两方面限制注册取得制度的消极影响,优化商标确权程序,提高审查效率。主要论文有《注册与使用之间——对商标保护对象的思考》、《商标法基本原则论纲》、《商标抢注的性质和对策》、《论商标法上的权利丧失原则》、《维护公平竞争是商标法的根本宗旨》、《优化程序是提高确权效率的根本出路》等。

  4、提出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应当确立权利丧失原则。在《论商标法上的权利丧失原则》(2003年)中,对该原则的内涵、理论基础及其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的适用作了初步研究。该理论对于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平衡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物权法

  在国内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众口一词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未经登记无效的情况下,发表论文《试论产权转移登记和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1990年)、《论不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兼驳登记有效条件说》(1992年),对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提出批评。指出登记有效条件说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登记的条件,交付房屋并协同买受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出卖人的义务,以登记作为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是颠倒因果,从根本上否定了合同的法律效力,纵容甚至鼓励狡诈之徒随意撕毁合同,使诚实的当事人成为背信行为的牺牲品,严重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法律的尊严。

  (三)债法

  《论我国多数人之债制度的完善》(1999年)指出,《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对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将不可分债权和共同债权错误地当作连带债权处理,使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合同法第90条将这一错误进一步法律化。文章对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和共同之债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比较,指出连带债权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在经济生活中极少发生,实践中被当作连带债权处理的法律关系,基本上属于不可分债权或者共同债权。建议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对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作出规定,并在物权法共有部分规定,本法关于共有的规定准用于其他财产权,为共同债权提供法律依据。

  (四)继承法

  张教授在继承法理论研究方面建树颇多。自1993年到1999年,发表论文5篇,专著二部,对继承法从基础理论到具体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取得一系列创新成果。主要有:

  1、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现行继承法对继承人利益保护周到,却没有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制度,即使继承人恶意侵占、转移、挥霍遗产,欺诈债权人,债权人也没有法律上有效的救济手段。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百万富翁、千万富翁甚至亿万富翁大量涌现,他们的财产不仅数量多,而且主要是生产经营领域中的财产,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现行继承法已经不能有效调整如此复杂的继承关系。因此,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即原则上继承人应当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继承人要想限制自己的清偿责任,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主管机关声明限定接受继承的意思,并提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单,公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在清偿已知债权和遗赠后,继承人才能分配遗产。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继承人有不当处置遗产的行为,可能危害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可以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以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2、继承的客体是死者的财产法律地位,包括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占有以及诉讼法律地位等,专属于被继承人的除外。

  3、关于继承顺序。现行继承法将父母、子女和配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死后扶养思想在法定继承中的反映。无论从继承法理论还是我国继承习惯考虑,父母都应当在子女之后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的晚年生活保障应当通过赡养或者适当分给遗产的制度解决。继子女、丧偶的儿媳和女婿不应当与生子女一样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如果确已形成扶养关系,应当通过适当分给遗产的制度解决。

  4、在本质上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不应当影响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

  5、应当建立遗嘱检认制度,由法定机关检验遗嘱的真实性,未经检认的遗嘱不得私自执行。

  6、各种形式的遗嘱在效力上不应当有差别,如果被继承人立有多份遗嘱,应当以其最后所立遗嘱(最后的意思)为准,因此,应当纠正其他形式的遗嘱不能改变公证遗嘱的规定。

  7、伪造、销毁、篡改遗嘱的行为本身就是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行为,凡有此类行为者,应当然丧失继承权,法律不应当再加“情节严重”的条件。

  (五)时效制度

  1、针对国内学者对取得时效制度的批评,发表论文《应当尽快建立取得时效制度》(1990年),指出取得时效制度符合社会主义道德,体现民法公平原则,并可解决诉讼时效完成后物的占有和权利归属长期脱节的问题,有利于稳定经济秩序。

  2、在21世纪教材《民法》(2003年)中,首先提出要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时效抗辩进行限制。继而发表《诉讼时效适用若干问题探讨》(2004年),对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时效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深入了研究,指出,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已因时效完成而丧失胜诉权的债权,如果在适于抵销时尚未罹于时效,在时效完成后仍可主张抵销。